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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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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2002年5月17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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