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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7-04-30    字体: [ ]


  获准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客户持仓,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八条 会员和客户达到或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会员或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会员或客户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附件1),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交易编码、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对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客户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其受托会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报送该客户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

  第二十七条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在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执行,交易所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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