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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参与股指期货路径渐明
时间:2007-04-18    字体: [ ]
经纪自营均染指 券商收获颇多

  江南

  ● 作为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商,分享部分交易佣金

  ● 作为机构投资者,以自营和资产管理的业务形式直接交易股指期货,进行套期保值或投资

  股指期货脚步渐近,券商作为股指期货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和介绍经纪商,将来会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随着《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IB办法》)等法规开始征求意见,券商参与股指期货的路线与框架渐明,其备战也进入最后冲刺阶段。

  券商拥有多元化业务资格,既可以成为股指期货市场的中介者,赚取经纪业务收入;也可以成为股指期货市场的直接投资者或套期保值者,获取投资收益,对冲股票投资风险。于是,担任IB(介绍经纪人)和机构投资者,是券商参与股指期货的两大途径。

  根据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IB办法》,券商从事IB业务的准入门槛高出市场预期。尽管《IB办法》并未规定哪一类券商可以开展IB业务,但从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标准上看,几乎只有创新类券商和少数规范类券商可以满足。

  除IB业务外,券商还可以自营和资产管理的业务形式直接参与股指期货投资。据悉,目前对于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初步思路是,初期阶段,只允许创新类和规范类券商的自营业务投资股指期货,并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同时,严格禁止包括专户、集合理财等形式在内的资产管理业务专门投资于股指期货,但可适当用于套期保值。

  去年就已放出风声的IB制度,加速了券商与期货公司开展股权合作的步伐。最初,可供券商选择的方式有三种:自设期货公司、参股期货公司和担任居间人。而新近亮相的《IB办法》,让大部分券商最终选择了收购期货公司。

  《IB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其中的一个条件是:“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此外,《IB办法》还规定,“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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